张某为出版社一网络管理员,该出版社为事业单位。2011年为贯彻执行广东省文化体制改革,该出版社调整单位组织架构,重新定编、定岗、定员,取消了网络管理员的岗位,发一通知给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认为出版社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出版社辩解是因为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用向张某支付双倍的赔偿金。
本案的焦点问题,出版社解除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如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在发生了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后,法律不鼓励用人单位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为了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义务,这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不经协商程序直接解除,就构成了违法解除,需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出版社省略了协商变更原合同内容的程序,直接通知解除,是违悖立法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