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为一外资公司的高管, 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作为对每位员工工作的奖励,每年公司分两次向员工发放奖金,为年中奖和年终奖,发放数额根据公司营利情况,由财务给出一个统一的计算公式,发送到员工的工作邮箱。按惯例,其中年底的年终奖会在次年的一月份工资中发放。林某因为四年的合同到期,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的履行,双方不再续签合同。林某离职后于2013年1月向公司提出发放2012年的年终奖,但公司以林某不在职为由拒绝发放。
关于年终奖的问题,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年终奖的性质更属于一种激励机制,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如何发放年终奖,是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应当予以尊重。
本案中,公司一直是以邮件的方式告知劳动者年终奖发放情况,可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尽管年终奖是对在职职工的激励,但林某不存在提前离职等情况,公司主张不支付林某在职工作期间的相应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企业设定年终奖的初衷有的是为了对员工已取得工作业绩的奖励,应该明确奖金的支付人员范围和支付条件,不要让年终奖这种企业福利变为年终工资,成为企业对劳动者应尽的义务。